115年度南小字第97號
原 告 周志充
被 告 樂卡汽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雖提出民事
起訴狀到院,然其書狀並未記載合於法定程式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未依法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前開事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