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小補字第1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惠君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依原告民事
起訴狀之記載,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1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佳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