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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小補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小補字第315號
原      告  池馥璇  
被      告  愛爾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1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契約履行課程,如被告客觀上或法律上已無法履行,則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先位聲明:「被告應依約提供原告『飛梭雷射療程』7堂、『粉餅雷射療程』6堂之美容醫療服務」;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上開課程之價額,且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因原告主張上開課程之價值為7,814元(補卷第27頁),是本件即以7,814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