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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小補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小補字第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車主間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居所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又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9853-K8車主」為被告,而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依首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另本院已調得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原告可來本院聲請閱卷(請先與書記官約時間),並遵期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