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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小補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小補字第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車號0000-00車主間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9853-K8車主」為被告,而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依首揭規定,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另本院已調得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原告可來本院聲請閱卷(請先與書記官約時間),並遵期補正。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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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