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小補字第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柏中、陳毅玲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依原告民事
起訴狀之記載(見調字卷第9頁),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67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