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邱美芳
被 告 趙奕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委託被告
承攬施作原告之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宅(下稱
系爭房屋)六樓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簽立工程契約書,
惟因被告施作之工作具有未做洩水坡度、防水層等瑕疵,自114年6月起,施作處即開始出現嚴重滲水情形,每逢雨勢稍大,即有大量雨水從六樓牆面滲入五樓樓梯間,造成屋內積水、發霉,原告甚至夜間需反覆更換水桶,造成極大不便與危險。
㈡滲水情形發生後,原告數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多次已讀不回或未讀,且未安排任何修繕事宜,此已構成嚴重違反
承攬契約之履約義務,亦造成原告之損害擴大。
㈢原告依
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下損害:
1.委請他人修繕費用16,489元:因被告怠於修繕,原告於114年8月5日解約,另外委請「和華工程行」修復該防水工程,支出工程費用16,000元及油漆費用489元,合計16,489元【計算式:16,000+489=16,489】,該筆費用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項煒智先行墊付,並已將
債權讓與原告。
2.
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原先少有失眠情況,無須長期服藥,惟
本案滲水情形發生後,家中潮濕、霉味嚴重,夜間需反覆清理積水,導致原告睡眠品質大幅惡化,並出現焦慮及其他心理壓力,經醫師診斷,必須服用安眠藥物才能入睡。因此情況
乃被告施工瑕疵與長期怠於修繕所直接引起,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
三、被告答辯:
㈠我沒有不願意處理,是原告自己不願等候,因為當時114年6月至8月間都在下雨,所以被告才會無法處理,故損害並
非由被告造成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
1.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2.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
本件主張兩造間簽約委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惟因被告施作之工作具有未做洩水坡度、防水層等瑕疵,自114年6月起,出現嚴重滲水情形,造成屋內積水、發霉,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後被告均未到場處理,
嗣經原告另行委請「和華工程行」修復該防水工程,支出費用16,489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內漏水照片、各次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被告雖辯稱因114年6月至8日間都在下雨才會無法處理
云云,然其施作之工作既有瑕疵,其受原告通知後,自應盡速修補或至少採取替代措施減少損害發生,然而被告均未進行任何處理,原告多次通知後仍未獲修補,
嗣後僅得自行委請他人協助修繕,顯見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據此,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償還其自行修補之費用,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2.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防水工程具有前述瑕疵,大雨時施作處出現滲漏水,導致屋內積水、發霉,致系爭房屋長時間處於滲水、潮濕之狀態,構成對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漏水照片、錄影檔案、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對原告日常生活實已造成干擾、不便,並審酌原告發現滲漏水後多次通知被告修補,惟被告均藉故拖延或不讀不回訊息,致使原告因多次聯繫修繕未果,後續僅得自行委請他人修繕,而漏水
期間長達數月,
堪認已影響原告之生活居住品質,且超越一般人於日常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而情節重大,故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正當。
3.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情節、期間,兩造各自之財產、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