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韋廷
張琬菁
相 對 人 醋瑝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訴請
相對人償還積欠勞工工資款乙案(下稱
本案訴訟),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
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又因相對人欠工資及相關費用未還,目前實無
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
本件欠款之訴,人證、物證俱在,
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惟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此若非供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而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
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
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5年度南勞簡補字第3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受理,依聲請人起訴所述原因事實,固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核對無誤。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陳韋廷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張琬菁為00年00月00日生,正值青壯年,之前更在相對人公司任職,有
起訴狀附於本案訴訟卷內
可稽,可見聲請人顯非無經濟信用、技能以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人。再者聲請人請求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5,402元、179,49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因此其僅需分別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93元、846元,
難認聲請人無任何財產或經濟信用、技能籌措各該裁判費。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
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