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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佳緯
            林展鴻
            吳泓霖
            許仁杰
相  對  人  醋瑝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忠義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林昭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聲請人生活困難,又遭相對人積欠工資及相關費用,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 要。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 言。因此若非供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而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南勞簡補字第4號受理;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且聲請人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於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關於因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部分之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80元,金額並非過高,尚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力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