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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消小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消小字第2號
原      告  周佩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等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記載被告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謝政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4年11月10日變更,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人,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本院已調取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卷,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