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消小字第9號
原 告 李維新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無
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此外,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
而非臺南市,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轄,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併就
管轄權部分
予以釋明,俾利本院審酌是否應將本件移送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