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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消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消簡字第8號
原      告  蘇庭愉    住○○市○區○○○路○段0巷0號十                         四樓之0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南安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張致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3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6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外國公司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公司法第4條第2項、第3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外國法人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為外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0頁),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且被告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認其於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復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香港法人分公司,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外國人關於因契約或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12條、第22條、第24條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契約履行地、合意管轄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下稱合稱系爭合約,附表編號1下稱系爭合約A、附表編號2下稱系爭合約B)屬無效且已經終止,被告未退還未上課堂課費用,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因系爭合約之債務履行地在臺南市,且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除專屬管轄外,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會員得主張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調卷第18、20頁),原告向本件消費關係履行地及發生地之本院起訴,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甫術後復健中,體能負荷有限,竟引導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1日簽署系爭合約,共計120堂個人教練課程,系爭合約重疊期限有5個月,以逐月分配名義縮短執行期限;系爭合約A每週上課2.24堂、系爭合約B每週上課2.8堂,平均每週上課5.04堂,超出人體負荷,此定型化契約不當條款,依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7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合約之課程內容、性質、教練及履行地點相同,課程有效期限高度重疊,本質應視為單一消費計畫之契約聯立,被告刻意拆分為二份契約,顯係規避定型化契約對期限之保障,執行不可能之課表,有違誠信原則及常理。原告上課時,被告並未告知扣抵課堂順序,原告於114年8月26日因身體因素終止契約,被告就原告已上完17堂課歸於系爭合約B,自創每月4.3週及逐月分配機制,變相剝奪原告終止權及退費權,違反有利消費者解釋原則,依「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條規定,應免除解約手續費,惟被告今不退還已繳納課堂費103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係約定採逐月分配堂數機制,平均每週上課4.9堂,原告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之114年8月26日終止系爭合約,依「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1條第2項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15條約定,逐月分配之堂數不得申請退費,且應扣除手續費,被告願退還90,936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為合法有效:
 ⒈原告於114年6月21日與被告簽訂即系爭合約,課程堂數、每堂費用、課程有效期限、逐月分配堂數、應付費用總金額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40頁),此部分之事實,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甫術後復健中,體能負荷有限,引導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共計120堂個人教練課程,系爭合約之重疊期限有5個月,以逐月分配名義縮短執行期限,且系爭合約平均每週上課5.04堂,超出人體負荷,此定型化契約不當條款,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7條規定應屬無效乙節,惟查:系爭合約A課堂有效期限自114年6月21日至114年11月20日、共48堂,依該合約第2條約定每月分配堂數為總堂數除以課程有效期間之月數,依此計算每月為9.6堂;系爭合約B課堂有效期限自114年6月21日至114年12月20日、共72堂,依該合約第2條約定每月分配堂數為總堂數除以課程有效期間之月數,依此計算每月為12堂;系爭合約自114年6月21日至114年11月20日之重疊期間共有5個月(22週),原告上課堂數理應合併觀察,始為適當,是以,系爭合約重疊期間原告每週平均上課堂數為4.91堂【計算式:(9.6堂+12堂)×5月÷22週=4.91堂】,足見系爭合約並無每週平均逾5堂課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系爭合約已經終止: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5項分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查,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合約,係由被告總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且依契約內容所提供者為個人教練服務,則應適用「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可認定。又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十條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規定「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另依「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十一條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規定「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觀諸及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終止政策:會員得於本合約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本合約」,合於前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原告因個人身體因素無法繼續上課,已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限內之114年8月26日終止系爭合約,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業已合法終止之事實,足可認定。
 ㈢被告應退餘額之計算:  
 ⒈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合約,係由被告總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且依契約內容所提供者為個人教練服務,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5項之規定,應適用「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又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十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及「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及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終止政策:會員得於本合約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本合約」,由此可知,原告得隨時以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主張其終止契約事由,係因其個人身體因素無法承受激烈運動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可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係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堪可認定。 
 ⒉次按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終止政策:會員得於本合約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手續費以新台幣九千元為上限,惟已逐月分配之堂數不得申請退費。…。若會員所購買之累計教練服務契約量已達每週平均逾五堂,會員得就逾越每週平均五堂之課程部分終止合約,本公司不得扣除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又按「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十一條「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第1、2項規定:「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消費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一)契約生效七日內且消費者尚未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者,業者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二)契約生效七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1.應退餘額之計算:□⑴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但已到期且可歸責於消費者而未使用者得不予退費。□⑵未事先約定者,按未完成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2.手續費之計算:□⑴不收取。□⑵定額:新臺幣六百元。□⑶不定額:應退餘額百分之○○計(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但以九千元為上限。」經核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符合「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足認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為有效之約定條款。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以逐月分配堂數名義縮短執行期限,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條云云,惟「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十條係關於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與逐月分配堂數無關,且「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十一條第2項明載「⑴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但已到期且可歸責於消費者而未使用者得不予退費。」,足見主管機關未禁止業者於該類契約以「逐月分配使用堂數並以分配後之剩餘堂數為退費標準」之約定;而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會員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會員資格且會籍持續有效之條件下,在上開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並同意採逐月分配使用堂數機制,每月分配堂數為總堂數除以課程有效期間之樂數。如未能於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會員得依第3條規定辦理展延。」上開條款之字體大小與合約書內其他文字一致,用詞並非艱澀難懂,亦無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其他違反平等互惠、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7條規定應屬無效條款,自屬無據
 ⒌原告於114年8月26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已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第15條終止政策約定,被告應按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手續費以9,000元為上限,惟已逐月分配之堂數不得申請退費,是依此項約定,系爭合約A自114年6月21日至114年8月26日終止時,已經逐月分配堂數為19.2堂(9.6堂×2個月=19.2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以18堂計算,剩餘30堂費用為41,640元(計算式:每堂費用1,388元×30堂=41,640元),扣除20%手續費8,328元(計算式:41,640元×20%=8,328元),被告應退費33,312元(計算式:41,640元-8,328元=33,312元);系爭合約B自114年6月21日至114年8月26日終止時,已經逐月分配堂數為24堂(12堂×2個月=24堂),剩餘48堂費用為66,624元(計算式:每堂費用1,388元×48堂=66,624元),扣除20%手續費為13,325元(計算式:66,624元×20%≒13,325元),惟逾9,000元,應以9,000元計算,被告應退費57,624元(計算式:66,624元-9,000元=57,624元);又原告已上17堂課,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惟已逐月分配之堂數不得申請退費」,該17堂不論分配至系爭合約A或系爭合約B,均無礙於前揭計算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將17堂課惡意安排分配於系爭合約B,尚乏所據。
 ⒍又依「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十條第1、2項約定,消費者因(一)累計教練服務契約量(含同一業者不同教練),已達每週平均逾五堂課;(二)雙方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但消費者同意替換其他教練者,不在此限;(三)業者變更履約地點,未經消費者同意等事由。終止契約者,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等語,由此可知,僅原告以前述(一)(二)(三)事由終止契約時,不得收取手續費。本件原告係以其個人身體因素終止契約,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8頁)核與前述事由不合,被告自得收取手續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依約應退費90,936元(計算式:33,312元+57,624元=90,936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936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1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表: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編號
課程堂數
每堂費用
(新臺幣)
課程有效期限

逐月分配堂數
應付費用
(新臺幣)
1

48
1,388元
114年6月21日至114年11月20日
9.6堂/每月
66,624元
2
72
1,388元
114年6月21日至114年12月20日
12堂/每月
99,9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