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字第10號
原 告 温承軒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國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3,873元之本息,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3,873元。又查,原告之
備位聲明則為:(一)被告應以如鑑定後之鑑定報告書之漏水排除施工步驟及如
系爭鑑定報告書壁癌修復工程費用估算表所示之方式將坐落臺南市新市區營新段9-2、9-4、9-40,善化區善新段279-46地號等共四筆土地之臺南市○市區○○○路000號,樓層編號A9號9樓建物之漏水管線及壁癌牆壁修復完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73元之本息。又備位聲明第一項有關「修復房屋之漏水管線及壁癌牆壁」之所需費用,據原告陳報此部分費用為100,000元(卷二第32頁),再加計備位聲明第二項193,873元,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93,873元【計算式:100,000元+193,873元=293,873元】。而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本件以293,873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00元,扣除原告前繳2,800元,尚應補繳1,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