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家展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南簡字第11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5年2月23日下午2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通 譯 張惠雯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31元,及其中新臺幣249,427元
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531元為原告預供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
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
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或借款到期、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時,延滯
期間依年利率20%計付利息,又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9,427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等語。
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
錄一覽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綜合
上開調查證
據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