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財育
上列原告與
被告莊雅喬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民事
起訴狀關於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簽章,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同法第52條也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同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以其董事長為代表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
參照)。原告雖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以民事起訴狀對莊雅喬起訴,然其前開書狀末頁僅繕打「具狀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財育」、「訴訟代理人黃國基」,缺乎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財育的蓋章/簽名,難以認定
是以原告名義所為的起訴。是原告之起訴狀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
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又原告補正前開完整起訴狀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同時提出繕本或影本。再者,原告起訴狀中檢附之民事
委任狀,亦無
受任人之簽章,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符合法定程式之委任狀,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