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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鋆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友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雍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間欲於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自建住宅,而將建築設計圖交付被告估價,被告於114年5月9日前曾經承諾會再補拆除、水電明細估價單,惟被告嗣於同年5月9日即向原告表示不承建,且於同年5月26日承諾於同年5月29日歸還建築設計圖,但屆期仍未歸還,而原告於同年6月6日至同年7月15日之期間亦告知被告,請被告給估價單先報開工,避免建造執照過期,但被告已讀且未回覆不承建,原告復於114年7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希望於同年8月10日前先報開工避免建造執照過期,然被告於同年7月21日才回覆不承建,已來不及找人承建估價並報開工,原告雖於同年8月1日覓得新建商,但因來不及於同年8月10日報開工,需重新送件建築執照,故向被告求償原建築設計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建築線測量費1萬1,000元、地質鑽探工程2萬2,000元、建照規費1,221元;而被告迄本院調解期日114年11月19日始返還建築設計圖,侵占長達近半年,致原告無法找其他廠商估價,嗣後造價成本變高,與原本的相比,超過5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114年5月9日公司已經很明確跟原告說不承接,請原告找其他營造,過程中原告有打電話來問,我們小姐也有跟原告說找別人,圖是有比較晚還給原告,但是那份建築設計圖不是建管處那裡的正本,原告可以隨時影印建築設計圖的影本再請其他廠商估價。因為被告張雍正有一陣子約1個多月在新竹工作,且建築設計圖影本是放在車上,之後有段時間是忘記了,但要強調的是這個圖面並不是市府核定圖的正本,只是影本,只有影印的成本,當時在調解時也說願意給原告影印費,大約沒幾百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14年間為於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自建住宅,委請朱義新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支出設計費20萬元,並委請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施作地質鑽探工程支出費用2萬2,000元,另已繳交執照規費1,221元,嗣並將建築設計圖交付被告估價,然被告迄本院調解期日即114年11月19日始返還建築設計圖等情,有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請書、建築設計費-合約書、原告與被告張雍正之LINE對話紀錄、調解事件進行單、請款單及規費收據等在卷可憑(調卷第11至14、39頁、補卷第33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當事人,並非該締約過失之賠償請求權人。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之自建住宅工程其建築執照之領照日期為113年11月11日、原規定開工日期為114年5月10日,原告申請展延至114年8月10日等情,有上開申請書附卷可參,而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張雍正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4年5月9日向被告張雍正表示:「#拆除費35萬附明細#水電80萬附明細、如打到路面,房子旁邊有下坡對房子的不好氣勢不好、問高人不打到路面用階梯上去破解」後,被告張雍正即向原告表示:「不好意思,可能沒辦法幫你承接這項工程,跟你講一下你要另外再找其他的營造廠再幫你做估價,謝謝!」,可知被告已於114年5月9日向原告明確表示無法承接原告之住宅自建工程,而此時迄原告展延開工日期114年8月10日尚有3個月之時間得另行尋覓廠商報價開工,是難認被告於兩造磋商契約之過程,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而原告固於被告表示不承建後,於114年5月24日、同年5月26日復向被告張雍正稱:「如果你不接我的工程的話,請把設計圖要還我,你說還要給我最後一次的估價單」,惟此為原告自行將「是否歸還設計圖」及「是否承接工程」二事掛勾,兩造既未有相關之約定,被告並無受原告前開條件拘束之義務,而原告於被告明確拒絕承接工程後迄最晚開工日之期間不另行找其他廠商估價,反而執著於自身被告不還建築設設計圖應仍有意願承接工程之想法(此觀114年7月15日後之對話可知),致無法於期限內開工,原告顯然未盡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明,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契約未成立時,於磋商之過程,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原告又主張得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參照前開說明,誠信原則並非得據以向被告請求之法律規範,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4,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5年5月8日提出陳報狀三暨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亦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