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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宜安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志偉  
訴訟代理人  劉志明  
被      告  家谷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南簡字第12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77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陸續向伊訂購數張床墊,伊亦陸續出貨,並經被告收受,被告交付以給付貨款之支票自114年7月起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其後已出貨之床墊亦未給付貨款,被告欠款總計共新臺幣(下同)17萬5770元(計算式:2萬6460元+11萬2860元+3萬6450元),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單、採購單(見南司簡調卷第19至4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17萬57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