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138號
被 告 王三興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9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10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仁德交流道南下匝道往西方向駛入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郭美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106,923元(含零件88,860元、工資及烤漆18,063元),零件折舊計算後為33,322元,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18,063元,總計為51,38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郭美惠於系爭路口煞停,有5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2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未爭執其無過失,僅抗辯郭美惠與有過失,自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則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郭美惠,其代位郭美惠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自110年9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5頁),直至114年6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3年9月,是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3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860÷(5+1)≒14,8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8,860-14,810) ×1/5×(3+9/12)≒55,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860-55,538=33,322】,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18,063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51,385元(計算式:33,322元+18,063元=51,385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郭美惠於警詢時自陳其於綠燈亮起出匝道,看到中山路號誌變紅,以為不能走而煞車,遭後方追撞等語(見調解卷第65頁);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前方車輛出匝道突然急煞,其來不及反應
等情(見調解卷第63頁),可見系爭事故起因於郭美惠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誤判號誌煞停,致後方車輛未及注意,而與之發生碰撞
,自有過失甚明。經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及肇事雙方注意義務程度,認郭美惠及被告各應負50%之肇事責任,方屬公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50%,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693元(計算式:51,385元×50%=25,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起(於114年1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4年12月15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調解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93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815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