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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被      告  鄭舒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7490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469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8,285元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逾期清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即未按時繳納,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3,469元(包括本金16萬8,285元、期前利息5,18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商務卡之電催資料(正卡、附卡)(114年度北簡字第7490號卷第9至15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