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舒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7490號
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469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8,285元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逾期清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喪失
期限利益。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即未按時繳納,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3,469元(包括本金16萬8,285元、期前利息5,18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
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正卡、附卡)(114年度北簡字第7490號卷第9至15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