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全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98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7月19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被告
迄今尚積欠本金296,986元,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