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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月華  
被      告    悠比亞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翔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2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27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悠比亞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悠比亞公司)邀同被告陳鴻翔、陳怡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9月27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6%計算(目前為年息3.278%)浮動計息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調整,且於借款期間內或期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用利率不得低於年息2%。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2年8月25日與原告簽立變更借據契約,改約定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7日止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償還8,000元,自113年7月27日起至到期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被告再於114年3月27日與原告簽立變更借據契約,改約定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5年9月27日,自114年2月27日起至到期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被告悠比亞公司未依約定繳付本息,經原告催討無效,尚積欠本金103,92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卷第15、19-3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