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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黃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51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8日至113年9月8日。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觀海橋上由北往南方向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新彰夫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17萬元(包括工資3萬4,325元、零件費13萬5,67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新營服務廠結帳清單、統一發票、承保車輛照片(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69號卷第13至3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局第三分局114年10月13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4109051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上開調字卷第53至157頁)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煞停之距離,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自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12年9月8日至113年9月8日止,此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查詢畫面1紙(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查,則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依上開規定於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後,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即應准許。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萬元中,包含工資3萬4,325元、零件費13萬5,675元,有上開結帳清單(上開調字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查;其中零件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9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上開調字卷第15頁)在卷可參至發生車禍日112年11月13日止,已使用約3年3月,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2,1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萬5,675元÷(5+1)≒2萬2,61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萬5,675元-2萬2,613元)×1/5×(3+3/12)≒7萬3,490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萬5,675元-7萬3,490元=6萬2,185元‬】,再加計工資3萬4,325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9萬6,510元【計算式:‬‬6萬2,185元+3萬4,325元=9萬6,510元】。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9萬6,510元,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㈣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9日(公示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6,510元,及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爰依兩造勝、敗結果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各自應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