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郭麗卿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
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26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執本院102年3月11日南院勤102司執賢字第20609號
債權憑證,請求就「新臺幣(下同)41,400元,及其中22,780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上開執行債權合計為92,3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應為92,391元,此即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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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金22,780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計為16,290元【計算式:22,780元×19.97%×(3+212/365)=16,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本金22,78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 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4年12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計為35,097元【計算式:22,780元×15%×(10+99/365)=35,0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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