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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郭麗卿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2,39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26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執本院102年3月11日南院勤102司執賢字第20609號債權憑證,請求就「新臺幣(下同)41,400元,及其中22,780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上開執行債權合計為92,3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應為92,391元,此即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附表                          
編號
債權類別
 金 額 
 1
本金及期前利息
41,004元                 
 2
利息
本金22,780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計為16,290元【計算式:22,780元×19.97%×(3+212/365)=16,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本金22,78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4年12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計為35,097元【計算式:22,780元×15%×(10+99/365)=35,097元】
  
合計  
92,3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