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字第24號
原 告 劉基證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5 年度南簡字第2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上午11時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通 譯 李冠廷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
被告所執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0485 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
債權新臺幣179,738 元」,其中新臺幣86,961元於民國109 年6 月6 日前所生利息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0485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新臺幣113,998 元」,其中新臺幣55,187元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前所生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前兩項支付命令所示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0485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60888 號、第79345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對屬實,並據被告
自承原告
訴之聲明主張的利息債權已經罹於
消滅時效,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該部分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是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撤回原
起訴狀所載聲明第三項,
惟本件
訴訟標的經濟目的同一,故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加給法定利息,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