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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2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南簡字第24號
原      告  劉基證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南簡字第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上午11時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0485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新臺幣179,738 元」,其中新臺幣86,961元於民國109 年6 月6 日前所生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0485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新臺幣113,998 元」,其中新臺幣55,187元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前所生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前兩項支付命令所示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0485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60888 號、第79345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對屬實,並據被告自承原告訴之聲明主張的利息債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該部分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撤回原起訴狀所載聲明第三項,本件訴訟標的經濟目的同一,故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加給法定利息,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