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謝伯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5日年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與原告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聲請人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經催索,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依約定書規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帳務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併參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5,0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