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潘志勇即加倍桔實業
被 告 招商投資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提示付款而不獲支付。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簡字卷第4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南市北區轉運站附近之貨櫃屋,
被告向原告收取訂金20萬元後,即向訴外人三立貨櫃公司(下稱三立公司)購買貨櫃屋,僅因籌備貨櫃屋放置地點而拖延進駐時程,原告遂說不租了,要求退還訂金20萬元,
惟被告已將錢支付予三立公司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7、9頁),
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固辯稱其已將20萬元支付予三立公司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且與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20萬元票款亦無關聯,
尚難憑採。是本院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可,
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