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周昀柔
被 告 黃峻弘
佳士康包裝飲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89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所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損壞維修費用、汽車鑑定費用、汽車折價費用及修車
期間租車費用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準此以論,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5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11頁、第153-15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71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系爭刑事案件係就原告告訴被告黃峻弘過失傷害其身體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原告主張黃峻弘過失毀損其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車輛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901元、汽車鑑定費用7,000元、汽車折價費用35,000元及修車期間租車費用39,000元,合計共126,901元之財產上損害,並
非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從而,本件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