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宜華兼張傳謇之繼承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是否追加
訴之聲明以張傳謇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意旨
可參。
見南司簡調卷第199頁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三、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張傳謇繼承自其母黃菊僊部分之遺產(下稱黃菊僊遺產),並稱張傳謇之其他固有遺產(非繼承自黃菊僊之遺產,下稱張傳謇固有遺產)則非屬
本案分割標的等語。
惟查:
㈠原告為張傳謇之
債權人,黃菊僊為張傳謇、張棠華、張棣華、張宜華之母,黃菊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死亡且無人
拋棄繼承,黃菊僊之遺產由繼承人張傳謇、張棠華、張棣華、張宜華繼承;張傳謇於111年1月7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葉騏潁拋棄繼承,張傳謇之遺產由繼承人張棠華、張棣華、張宜華繼承;張棠華、張棣華、張宜華於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32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114年4月11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張棠華、張棣華、張宜華願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傳謇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000元本息。上情有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322號和解筆錄、張傳謇、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1年3月7日南院武家慈111年度
司繼字第675號公告、
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見南司簡調卷第13至15、167、169、171、175至185頁)。
㈡承上,張傳謇死亡後由張棠華、張棣華、張宜華繼承之全部遺產(下稱張傳謇全部遺產),應包括「黃菊僊遺產」及「張傳謇固有遺產」,如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見南司簡調卷第137、139頁)。張傳謇全部遺產既未經遺產分割而為繼承人張棠華、張棣華、張宜華公同共有,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原告如欲
聲請代位分割遺產,即應就「張傳謇全部遺產」聲請分割,尚不得僅就「黃菊僊遺產」聲請分割、就「張傳謇固有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本件原告聲請僅就「黃菊僊遺產」為分割(見南簡卷第30至31頁),經
核與前揭說明不符,本院認有補正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是否追加訴之聲明以張傳謇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