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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于有悅  

被      告  羅志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03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凌熙專員」、「陶陶(李知恩)」、TELEGRAM暱稱「葉一芳」、「Leo」、「靖嚴」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4年3月13日9時3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面交210,000元之投資款項,被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攜帶「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分別於上開約定時、地,出示並交付前揭文件予原告而行使之。待被告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21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78 3號起訴書為憑(見調解卷第21至23頁),且刑事部分,被告因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210,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見附民卷第5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