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致遠
被      告  鄭崑泉即崑泉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37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起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5年,償還方式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於112年12月27日經變更授信條件展延貸款期間為7年,償還方式改為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本金寬緩1年,按月繳息,並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6年8月5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6年8月5日止,改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66計算浮動利息,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113年4月15日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718),如未按月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至今尚欠伊本金118,800元,及分別自114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28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屢催經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原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為證,並有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8,800元,及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8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