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崑泉即崑泉實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37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起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貸款
期間5年,償還方式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於112年12月27日經變更授信條件展延貸款期間為7年,償還方式改為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本金寬緩1年,按月繳息,並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6年8月5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6年8月5日止,改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66計算浮動利息,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113年4月15日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718),如未按月攤還,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至今尚欠伊本金118,800元,及分別自114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28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屢催經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等情,爰依
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原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為證,並有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網頁資料附卷
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8,800元,及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8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