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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有助、王姿芳

被      告  賴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5,405元,及如附表「利息」欄、「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8年7月2日止,償還辦法為自撥款後分60期,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因遲延還款,債務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帳款,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違約金亦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者)計算。被告自114年11月2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今尚積欠本金36萬5,405元及如附表「利息」欄、「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115年3月10日將本件貸款轉列為催收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6萬5,40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撥貸)單、放款全部查詢單、催繳通知書及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查詢結果等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信。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件借款,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予原告,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萬7,077元
65元(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共計65元)。
4元(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29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4元)。
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下列方式計算之違約金:(1)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5年9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295計算;
(2)自民國115年9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59計算。
2
34萬8,328元
3,338元(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共計3,338元)。
265元(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29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65元)。
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下列方式計算之違約金:(1)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5年6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295計算;
(2)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59計算。
合計
36萬5,4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