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龍吉中西日餐具行
上列原告與
被告龔漢杰、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922元,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2,859元(計算式:起訴部分1,650,500元+起訴後追加部分152,359元=1,802,859元),應缴第一審裁判費22,677元,扣除前缴
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尚應補繳1,7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缴,逾期不缴,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