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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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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小伍專業淨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彥
訴訟代理人  陳仲城
            黃于容
被      告  張育誠
訴訟代理人  吳善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79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3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道0號278公里300公尺處北側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其前方有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陳仲城所駕駛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車尾處,系爭車輛並復撞擊內側護欄(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2,210元雖已由保險公司賠付,然經原告委請鑑定單位鑑價師鑑定後,原告因系爭事故仍受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220,000元,而鑑定費用6,000元係原告為伸張權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由被告賠償;另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5個月,於該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之GPS衛星管理費用1,500元仍需支出,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不爭執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以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合法證明之範圍為限,其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20,000元部分係原告依其單方委託之民間鑑價報告為依據,然該報告所記載之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值490,000元、修復後市值270,000元,及所採45%折損比例,均欠缺具體市場成交資料、同型車行情、車商估價或其他客觀依據之支持;縱採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事故前正常車況之市值為490,000元,惟維修費用已達362,210元(未扣除折舊),倘原告復請求交易價值減損220,000元,則維修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合計已達582,210元,高於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市值,顯逾越損害填補之必要範圍;鑑定費用6,000元則是原告自行委託民間機構之支出,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不應由被告負擔;另GPS衛星管理費用1,500元部分,是否有實際支出、是否確因修車所不可避免、是否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見充分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陳仲城所駕駛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調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參(調卷第69至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已由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62,210元外,其仍受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2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以及系爭車輛之GPS衛星管理費用1,500元等損害,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27,5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⒈原告得否請求系爭車輛之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20,000元?⒉原告自行委託鑑價單位鑑定之費用是否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⒊原告得否請求系爭車輛之GPS衛星管理費用1,500元?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原告僅得請求127,790元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本院審酌做成原告所出具鑑價報告之鑑價委員,均經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考試合格通過,而取得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其等就交通事故之折損、鑑價等事項,應具備專業鑑定能力,是其所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況該鑑價報告係以系爭車輛之實際受損情形做為鑑定依據,且已審酌系爭車輛之行照、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等,並就鑑定結果逐一說明其理由及依據,而其鑑定結果與其理由、依據,又無何顯然矛盾或不可採信之處,是其所鑑定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值、修復後市值、交易價值減損等金額,應可採信。而依原告提出之鑑價師鑑定報告顯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市值為490,000元,因系爭事故修復後市值為270,000元,即折價220,000元等情,有鑑價報告1份在卷可參(調卷第17至36頁),堪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受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20,000元之損害。
 ⑶惟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此即為「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損害填補原則。因此,依鑑定報告之鑑價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其正常市價為490,000元(即所謂「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等節,再參以原告自承車輛修繕之費用362,210元亦已經保險公司給付,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保險公司已經向我們公司追償362,210元等語,足認原告至多僅能再請求127,79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計算式:490,000元-362,210元=127,790元),以貫徹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之概念,以及「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損害填補原則。
 ⒉原告得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
  被告固抗辯鑑定費用6,000元非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等等,惟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於起訴前送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調卷第37頁),而此部分鑑定費用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價報告,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原告不得請求5個月之GPS衛星管理費用1,500元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倘若加害人之行為違反法律或契約規定之責任規範,尚應檢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屬於該責任規範目的之保護範圍,以合理界定損害之歸責。又民事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為目的,非有特別規定,應依損害填補原理,不得任意擴大其範圍。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修車5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然GPS衛星管理費用於此段時間仍須付費,故應能向被告請求5個月之管理費用1,5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雖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然通常於無人受傷之交通事故發生,僅致車體或其內物品之損害,原告因公司業務之需求而給付予弋揚科技之GPS衛星管理費用,通常並非因交通事故所發生之損害結果,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㈣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尚未填補之損害合計133,790元(計算式:127,790元+6,000元=133,790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4日(調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790元,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