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意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4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785號汽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崑崙路與上崙一街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於112年9月22日承保時,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000元,
上開事故發生時折舊後保險金額為431,300元,因系爭汽車受損嚴重,僅外觀可確認部分之修復費用即達新臺幣(下同)379,220元,倘實際進行修復,如於拆卸後內部尚有需追加部分,修復金額勢必超過現值,且系爭汽車右側車身受損嚴重變形,即使修復亦難保證回復原有之功能及安全性,
乃辦理報廢不修復,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給付陳琳系爭汽車全損金額431,3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扣除系爭汽車殘體
拍賣金額38,000元後為393,300元,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393,300元之3成即117,99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一)查系爭汽車為陳琳所有,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陳琳於113年1月2日16時1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崑崙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上崙一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上崙一街時,與被告所駕駛沿崑崙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3785號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431,300元予陳琳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汽車之受損照片、查詢車險保單資料、查詢賠案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5至19、27至37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查明屬實(見本院調字卷第57至81頁),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明定。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本件事發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事發前車速為60至7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參,足認被告於事發時之車速已逾該路段速限。又自上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觀之,事發後3785號汽車斜向停置系爭路口內,車頭毀損嚴重,系爭汽車則於受撞後失控再撞擊系爭路口旁之路樹、水泥台階,除因第二次撞擊路樹、台階受損之車頭外,其右側車門明顯凹陷;由上開跡證,可認系爭汽車當時已自崑崙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左轉並駛至被告行向之前方,始與直行之3785號汽車碰撞(直行之3785號汽車車頭撞擊系爭汽車右前車門)。而該路段道路寬闊平直,被告於行經該路口時,應可注意前方將有左轉車輛即將通過,且依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逾越速限行使,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路口,致釀本件車禍事故,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而陳琳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琳所受損失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陳琳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琳431,300元,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即陳琳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另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因系爭汽車受損嚴重無修復價值,
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系爭汽車如欲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所需維修費用合計379,220元(含零件290,720元、工資88,5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百皇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21至25頁)。原告雖主張實際維修費恐不止此數,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尚無足採。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係於110年3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自出廠至113年1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2年又11個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6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至非零件材料部分之工資88,500元部分,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汽車為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應為165,100元(計算式:76,600元+88,500元=165,100元)計算。而保險契約內所約定保險標的全損之賠付金額,通常即為保險人、被保險人
合意所推估之保險標的價值,本件原告與陳琳既約定系爭汽車全損時之賠付金額為431,300元,則此應與系爭汽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大致相當。則比較修復系爭汽車所需
必要費用與該車之市價,尚無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需費過鉅情形,自難以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仍應以上開修復費用165,100元做為認定被害人即陳琳損害範圍之基準,又本件既係以修復費用作為認定損害範圍之依據,並非命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全損之價值,自
無庸再扣除原告變賣系爭汽車殘體所得價金,
附此敘明。
(四)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
債權具有同一性,是
苟被保險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陳琳駕駛系爭汽車駛至系爭路口左轉時,本應禮讓直行之被告所駕3785號汽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是陳琳就本件車禍之肇致亦同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陳琳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態樣,認陳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負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故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60為相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6,040元【165,100元×(1-60%)=66,0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8日(見本院調字卷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40元,及自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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