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408號
林佳毅
被 告 陳漢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9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49元之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1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所載(卷三第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自臺南市北區鄭子寮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直行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莊孟芳(下稱莊孟芳)所有,並由其駕駛於路口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自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107,749元(工資費用51,240元、零件費用56,509元)。又零件費用折舊後費用為29,824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費用合計為81,064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不爭執,
惟認撞擊點僅有系爭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部分,其餘部分均
非被告所造成;並認為
依撞擊點判斷,修復項目應僅有後保險桿蓋板,其餘部分均與本件事故無關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7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自臺南市北區鄭子寮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直行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承保莊孟芳所有,並由其駕駛於路口停等之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自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107,749元,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在卷為證(卷一第13-2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之115年1月13日函文檢附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相符(卷一第51-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竟疏未注意及此,逕為直行,而不慎追撞同路同向前方於路口停等由莊孟芳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並與系爭自小客車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至其數額,原告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後保險桿、後行李箱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107,749元(工資費用51,240元、零件費用56,50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卷一第19-23頁),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修車費用部分有所爭執,經查: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自小客車後車箱蓋部分受損,支出該部分修復費用及稅金共43,287元(零件13,026元、工資20,000元、烤漆8,200元)
云云(卷三第27-31頁),被告否認為系爭車禍造成等語。依照
兩造陳述及事故照片,系爭車禍為
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車頭,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後車箱蓋凹陷處位於左方,顯與撞擊點有所距離,此有臺南市政府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卷一第55-58頁)。依一般常情,倘若系爭自小客車後箱蓋處具明顯可辨之凹陷,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亦應有相當程度碰撞痕跡或擦刮痕跡,然而,依上開車禍事故之照片,系爭自小客車後行李箱高度對應至被告車輛高度即系爭機車車頭車板,但被告系爭機車車頭並未見撞擊及刮痕(卷一第57頁)。雖原告稱系爭自小客車後車箱蓋係因機車傾倒把手擦撞所致,然綜觀全卷資料,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實以實其說,是應認原告就後車箱蓋為系爭車禍所致一節並未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車箱蓋修復費用43,287元(計算式詳卷三第27頁),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2、再關於原告主張後保險桿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一節,被告否認必要性有:①後保險桿烤漆16,520元:抗辯應扣除4,840元(見卷二第36頁)云云。 原告主張4,840元為工作的附加時間費用等語,經查:烤漆本需人力拆裝、補土、研磨到烘烤等程序,每道程序都需人工及時間,故屬於烤漆修復之合理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②後保險桿飾板修復費用其中一部分零件25,673元及噴漆費用4,400元(卷三第36、頁37):惟本院比對上開提出照片,認定被告確實撞擊到系爭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部分,已如前述,而後保險桿飾板受損之位置,實與重擊點相近,且與系爭機車車頭高度亦相符,是自有支出修理費用之必要,被告抗辯為無理由。③綜上所述,原告關於後保險桿修復費用總計為64,462元(零件費用40,793元、工資費用4,080元、烤漆費用16,520元,卷三第27頁),有估價單在卷可參(卷三第29、31頁),又系爭自小客車係於112年2月出廠,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卷一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即114年11月14日,已使用約2年10月,則計算系爭自小客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自小客車後保險桿零件部分應折舊價額為19,2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金額後,應以45,199元為合理【計算式:64,462元-19,263元=45,1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99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
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本件勝敗之情形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793÷(5+1)≒6,7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793-6,799) ×1/5×(02+10/12)≒19,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