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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張鈞堯  
被      告  郭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簽立借貸同意切結書與簽發同額本票,約定應於114年4月7日清償,原告當場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
  。被告逾期屢經催討未償還,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同額本票各1紙為證(調字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調字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