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435號
被 告 于泓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梁雅惠前向被告借款,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547,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4月16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
嗣因土地共有人聲請系爭土地與同段467、470-4地號土地合併
裁判分割,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分割後467地號土地新增同段467-2、467-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新增同段470-8地號,被告之系爭抵押權隨同移轉登記至梁雅惠分得之同段470-4、470-8地號土地。
㈡嗣梁雅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間之清償債務事件,中國信託銀行聲請
強制執行梁雅惠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5401號受理
拍賣梁雅惠所遺之系爭土地及同段467、467-2、467-3地號土地,並清償債務完畢,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00萬元債權業已受償,依
民法第307條規定,抵押權應隨同消滅,被告自應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為梁雅惠之遺產管理人,分別於114年8月25日、9月11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
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皆未予置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16日南院揚112司執意字第145401號函、114年4月24日南院揚112司執意字第145401號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
分公司114年5月20日113南金職亥字第594號函、原告寄發之律師函及回執影本(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9號卷第17至50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全數獲償之事實,應屬可採。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強制執行拍賣
不動產而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即應消滅,然仍未塗銷,顯已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收件年期:民國99年 登記日期:民國99年4月16日 收件字號:台南土字第050150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于泓任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99年4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利息(率):無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