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麗秀 被 告 吳濬洋 吳尚鴻 徐苗苗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59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7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濬洋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2時58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靠近崇明路與崇明二十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此受有台南市立醫院(下稱市立醫院)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8,770元、醫生館診所醫療費2,360元、祥泰診所醫療費1,100元、承德中醫及黃于哲中醫診所醫療費740元、醫療用品費542元、看護費318,000元、雜費5,570元、不能工作損失196,000元等損害,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5萬元,總計1,223,082元。又吳濬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成年(本件起訴時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尚鴻、徐苗苗應與吳濬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3,0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市立醫院醫療費148,770元、醫生館診所醫療費2,360元、祥泰診所醫療費1,100元、承德中醫及黃于哲中醫診所醫療費740元、醫療用品費542元、雜費5,570元不爭執。而原告請求看護費318,000元,係以每日3,000元、共106日計算,然看護費行情應以2,200元為適當,且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須專人協助照顧3個月即90日,並非106日,故原告僅得請求看護費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元);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96,000元,未提出工作及薪資證明,應無理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5萬元,金額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又系爭事故之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責任,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9,350元。另吳濬洋騎乘之A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87,500元,而該車之車齡不滿3年,經計算折舊及扣除吳濬洋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後,原告應賠償A車修復費36,750元,爰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傷勢照片、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3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0頁),被告復未爭執吳濬洋有過失責任,堪認吳濬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吳濬洋既有過失,且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吳濬洋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吳濬洋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吳尚鴻、徐苗苗為其法定代理人,且未舉證證明其等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市立醫院、醫生館診所、祥泰診所、承德中醫及黃于哲中醫診所醫療費、醫療用品費、雜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支出市立醫院醫療費148,770元、醫生館診所醫療費2,360元、祥泰診所醫療費1,100元、承德中醫及黃于哲中醫診所醫療費740元、醫療用品費542元、雜費5,570元等節,業據提出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計畫說明書、收據、統一發票、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勢,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3個月,共計106日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業據提出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調解卷第33頁),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必要部位,接受治療手術後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情原告於住院期間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雖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惟衡諸系爭傷勢情狀及現今看護費用,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233,200元(計算式:2,200元×106日=233,2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住院16日,出院後仍須休養6個月,共計196日無法工作及從事家庭勞務活動,須由家人代勞,依每日薪資1,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96,000元(計算式:1,000元×196日=196,000元)乙節,雖提出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調解卷第33頁),然並未提出工作及薪資證明。且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故家庭成員本即有共同協力分擔家務之義務,尚無「代勞」可言,無論究否發生系爭事故,家務本應由夫妻等家庭成員共同操持、分擔,原告縱於受傷期間未能操持家務,除確有另僱用非屬家庭成員之其他 第三人之必要並已為實際支出僱用之 報酬對價外,尚 難認原告因未能操持家務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非輕,且於系爭事故後須一定期間休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狀況、原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月薪約3萬元,吳濬洋為學生身分等情,暨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592,282元(計算式:148,770元+2,360元+1,100元+740元+542元+5,570元+233,200元+20萬元=592,282元)。 ㈣又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亦有明定。查吳濬洋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無照駕駛之違規,惟原告騎乘機車沿崇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路肩(公車停靠專用區)欲左轉往東進入崇明二十街,亦疏未注意於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見調解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本件應由原告與吳濬洋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6,913元(計算式:592,282元×40%=236,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替被保險人所為之理賠給付,即應自被告所受賠償請求中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350元,有強制責任險理賠進度查詢頁面 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 上開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扣除原告領取保險給付79,350元之金額為157,563元(計算式:236,913元-79,350元=157,563元)。 ㈥另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及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均係因同一車禍事故發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經查,A車為吳濬洋之父親吳尚鴻所有,同意於本件抵銷A車之維修費用,有A車之車籍資料、維修費估價單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81頁,本院卷第41頁),該估價單並未區分零件或工資費用,應全部以零件計算,而A車維修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即111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2月20日,已使用約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估定為38,2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500÷(3+1)≒21,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7,500-21,875) ×1/3×(2+3/12)≒49,2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7,500-49,219=38,281】,再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金額為22,969元(計算式:38,281元×60%=22,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原告應賠償A車受損之費用,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22,969元範圍內為抵銷,應屬有據,則扣除上開應抵銷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4,594元(計算式:157,563元-22,969元=134,594元),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59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203至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89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749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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