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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農嘉禾
被      告  馬士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81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約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6年5月28日止,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付(即1.72%+0.575%=2.295%),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4年11月28日未依約繳納自114年10月28日起算之借款本息,依約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被告存款抵充本件借款債務後,被告今尚積欠伊本金271,81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爰依兩造借款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71,818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8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