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農嘉禾
被 告 馬士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81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及自
本案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約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6年5月28日止,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付(即1.72%+0.575%=2.295%),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4年11月28日未依約繳納自114年10月28日起算之借款本息,依約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被告存款抵充本件借款債務後,被告
迄今尚積欠伊本金271,81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等情,爰依
兩造借款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71,818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8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