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林慶芳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7,10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9,422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本院90年度票字第3263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7,287元,及自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至92頁)。原告聲明第2項係因被告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而已受償3萬7,287元,惟原告主張
上開本票已
罹於時效故請求被告返還,
核與其聲明第1項均係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
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以系爭裁定所示本金30萬元,加計自90年2月20日起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8日之利息135萬7,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165萬7,101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價額則以請求金額3萬7,287元,加計自115年4月8日起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同日之利息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3萬7,292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定之
核定為165萬7,1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92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500元,尚欠
1萬9,422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