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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吳燕龍
被      告  王欣瑜
訴訟代理人  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6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區○○街○○○○○○○○街0號附近,欲右轉進入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地下停車場)時,不慎碰撞訴外人楊淑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本件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經送修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8,921元(含零件費用103,510元、鈑金費用6,500元、烤漆費用8,911元),因原告承保系爭B車之車體損失險,已依車體損失險契約理賠楊淑華118,921元而取得代位求償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之車道設有分隔線,為雙向分流車道,停車場並設有感應式紅綠燈號誌以控制車輛進出,車輛須行駛至感應器位置始會觸發號誌變換。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系爭A車在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停待車輛駛出,係處於完全靜止狀態,尚未駛入車道或經過感應器位置,而楊淑華駕駛系爭B車駛出系爭地下停車場時,越過分隔線而偏左行駛,且車速過快,致被告反應不及,始發生碰撞,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縱有過失,亦應由楊淑華負主要肇事責任;另系爭B車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始符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而受損,原告已理賠楊淑華118,92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本院11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66號【下稱調字卷】第13、17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無訛(本院卷第37至6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而受損,及原告已理賠楊淑華之情事並未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㈢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雖非道路範圍,然供進出系爭地下停車場之車輛通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機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而本院於115年5月29日當庭勘驗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至29頁)。準此,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在進入系爭地下停車場前,從柵欄已升起及紅色警示燈閃爍情形,應可知有車輛欲上行駛出,卻未注意確認所有上行車輛均已駛出,並等待該警示燈熄滅、柵欄重新放下,僅因訴外汽車上行離去後,即急欲轉進系爭地下停車場,顯未謹守燈號之警示,並讓上坡車先行,其行為顯有過失,因而致系爭B車毀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B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B車之車體損失險,於發生保險事故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楊淑華118,921元而取得代位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楊淑華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㈣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維修費用22,8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B車修理費用為118,921元(含零件103,510元、鈑金費用6,500元、烤漆費用8,911元),原告已支付該金額與汽車修理廠乙節,有系爭B車行照影本、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考(調字卷第15至19頁),又系爭B車於106年2月出廠,有前揭行照影本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3年9月12日),系爭B車已有7年7個月車齡,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方屬適當。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B車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B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17,252元‬【計算式:103,510元÷(5+1)≒17,25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費用6,500元、烤漆費用8,911元後,其維修必要費用合計為32,663元【計算式:17,252元(零件殘值)+6,500元(鈑金)+8,911元(烤漆)=32,663元】。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上坡車先行,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系爭地下停車場之室內車道部分未設有分向線,但地面上之車道口劃有分隔線,兩車在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發生碰撞時,系爭B車部分車身左偏跨越地面車道分隔線乙節,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調字卷第47至51、103頁),參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楊淑華駕駛系爭A車駛離系爭地下停車場時,應靠右行駛,且駛至地面時,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隔線,楊淑華竟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車碰撞位置,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上坡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楊淑華左偏行駛跨越分隔線,應為肇事次因,是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楊淑華負擔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原告可代位楊淑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22,864元【計算式:32,663元×70%=22,86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淑華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於理賠楊淑華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日(參調字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64元,及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姿誼
附表(時間:民國):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_0000000_IMG_2651.MOV
【畫面顯示錄影時間:113年09月12日9時49分31秒至同日9時49分43秒】
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柵欄升起,紅色警示燈閃爍,一輛黑色汽車(下稱訴外汽車)由系爭地下停車場駛出後右轉進入道路。系爭A車於訴外汽車進入道路之同時,由畫面下方駛出,向右轉欲駛入系爭地下停車場,因而與在訴外汽車之後跟隨駛出之系爭B車,在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車頭對車頭發生碰撞。
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_0000000_IMG_2652.MOV
【畫面顯示錄影時間:113年09月12日9時49分35秒至同日9時49分43秒。】
系爭地下停車場之柵欄升起,系爭A車車頭微傾向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在道路上暫停等待,訴外汽車駛出系爭地下停車場,其車尾剛過柵欄時,系爭A車即緩緩駛向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而未注意訴外汽車後仍有系爭B車接續駛出,因而在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車頭對車頭發生碰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