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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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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簽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字第469號
反訴原告    何惠清    住香港新界上水鳳南路翠綠花園第0座                        0樓B室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反訴被告    鄧乘風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                         號0之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依此可知,被告提起反訴者,如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被告就所提反訴部分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二、反訴被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民法第249條、第250條規定,反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反訴原告就兩造於114年11月6日所簽訂、買賣標的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依該契約違約條款及民法關於定金、違約金沒收之規定,對反訴被告已給付並由「國保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管理,存放於「永豐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履約保證價金新臺幣(下同)325,000元,有依約沒收之權利;反訴被告就前開款項對反訴原告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㈡反訴被告應偕同反訴原告及國保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將前項325,000元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撥付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如不為同意撥付之意思表示,應由本判決代其意思表示。經核,反訴聲明第一項與本訴聲明第一項給付之訴,係就同一事件以反訴求為消極確認判決,此部分不另核計訴訟費用;反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4,4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