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470號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林憶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0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憶玟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陳建霖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其民事
起訴狀狀及本院民國115年5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
等情業據其提出手機照片截圖、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簡調卷第11頁、第12頁、第15頁、第16至40頁、第41至8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借款本金數額係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情,然
觀諸前揭對話紀錄,
兩造間談論
本件借款之最後一次聯繫時間113年6月28日,雙方當時
合意借款金額係25萬元(簡調卷第78至80頁),且前揭網路銀行轉帳截圖之轉帳時間均係上開對話時間之前,原告復未能就其他借款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堪認被告積欠之本金為25萬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淮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3,40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