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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字第477號
原      告  陳宏江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漢杰、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足以證明被告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資料(包含代表人),逾期未,即駁回其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而不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用之。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是依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如僅係內部單位或內部營業處所、執行業務處所,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難認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固以「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為被告,惟法律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權利主體並無以此名之者,其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即有可議。循此,原告係以「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不明,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即駁回原告之訴。又當事人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應併補正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