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江俊億
被 告 陳霈倚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4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24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4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4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9.72%機動計算(目前為11.43%),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0%計付遲延利息外,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4年12月24日起即未繳納前開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95,243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借款契約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被告雖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載明具體之異議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利率變動表、信用借款約定書(線上)、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畫面為證(本院卷第45-65);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