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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唐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87元,及其中新臺幣102,287元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983元,及其中新臺幣5,590元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8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170,461元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22,025元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2日起至117年6月1日止,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0.29機動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攤還本息,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即1,200元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9月11日止,即未再清償,按逾期時之指標利率百分之1.71加計百分之10.29後為百分之12計算之結果,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102,287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103,487元,及其中102,287元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另被告於111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逾期清償,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不同客戶區隔用之加碼利率(該加碼利率區間為百分之4.75至百分14,由原告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評定)浮動計算之利息,並計收違約金。詎被告陸續消費卻未依約繳付,尚積欠原告208,893元(含消費本金、起訴前之循環利息、違約金與分期手續費),及其中5,590元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8計算之利息;170,461元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22,025元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不服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至39頁)。被告雖曾具狀辯稱對金額有疑義云云未具體敘明理由或提出相關佐證,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