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秦俊傑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
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第參點共同約定條款之第10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因
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司促卷第13頁),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足認
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約定書所涉訴訟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
非屬小額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考量
被告現居於新竹縣,有民事
異議狀上
所載地址
可憑,基於被告之應訴便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