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簡字第492號
原 告 金正烽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海屏企業有限公司
蘇國欽律師
王嘉豪律師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9月17日下午14時15分,在本院第20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31日
宣判,
惟因
被告就原告所製作之螺桿料管,提出與舊品實品照片不一致之處,尚待查明,故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