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5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鄭卉珺  
            王志堯  
被      告  許志嘉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金忠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3年2月9日5時00分許,由訴外人李育豪駕駛系爭保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街與平通路口處,時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闖紅燈而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該保車受有損害。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在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所致,被告自屬有過失,被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而造成系爭保車毁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保車經送修車廠進行估修,預估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639,167元,已逾該保車可修金額,遂以報廢處置,並以現金634,500元賠付被保險人,車輛殘體拍賣31,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損害603,500元(=634,500元-3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賠付資料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2月15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41244427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遵守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系爭保車發生撞擊,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代位請求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再者,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涉及必要性、因果關係之法律用問題,非當事人自認之標的。是本院基於適用法律之職權,應審酌認定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為639,167元(材料620,928元,塗裝11,859元,鈑金6,380元),有其提出之估價資料為據。另就系爭保車為營業小客車,110年3月出廠,其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本件事故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9日,已使用2年11月,則材料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8,7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20,928÷(4+1)≒124,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0,928-124,186)×1/4×(2+11/12)≒362,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0,928-362,208=258,720】,加計塗裝11,859元、鈑金6,380元,應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76,959元。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保車經送修車廠進行估修,預估修復費用達639,167元,已逾該保車可修金額,遂以報廢處置,並以現金634,500元賠付被保險人,車輛殘體拍賣31,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損害603,500元云云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結果之情形。另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僅得以該實際損害額為限。依卷附系爭保車受損照片所示,該保車除前車頭毀損較嚴重外,其餘車體部分未見明顯損害;另依原告所提估價資料記載,送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為639,167元,其中材料620,928元,塗裝11,859元,鈑金6,380元,足見尚非不得修復,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保車之修復有何需費過鉅(如超過事故時市價)而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上情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603,500云云,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保車修復費用為276,95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本件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系爭保車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依前揭事故調查資料,該保車駕駛人雖於警詢時自陳事發時時速約55公里〈調字卷第123頁〉,然此為該駕駛人憑藉自身主觀感知感覺所得之判斷,尚乏其他客觀證據可供佐實,因此無法認定該駕駛人於事發時確有車超情事)。是本件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187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276,959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