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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林正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5,10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0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8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5,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正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其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路燈桿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與當時停等紅燈正要起步,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該汽車因此受損,原告因而賠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8萬元(工資13萬4,130元、零件54萬5,870元)等情,有維修單、發票、受損照片、系爭汽車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頁、第27至33頁、第35頁、第37至55頁、第77至12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為108年4月出廠,有前揭行照可參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9萬9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5,870÷(5+1)≒90,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5,870-90,978) ×1/5×(5+0/12)≒454,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5,870-454,892=90,97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3萬4,130元,合計22萬5,108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5日起(本院卷第17頁,本件起訴狀繕本自115年5月4日寄存送達計算10日即115年5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2,98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