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簡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5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蕭湘芸  


被      告  吳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7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光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112年12月16日7時2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5號前時,疏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即貿然向左迴轉,曾光海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該車左後方,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7,800元(含工資2萬3,500元及零件費用23萬4,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違規迴轉之過失,應負5成肇事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維修費用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日佑汽車材料商行估價單、勇全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1月5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50007297號函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採信。
 ㈡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第94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曾光海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同向左後方欲超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以及被告與曾光海各自之過失情節,認應由其等各負擔本件事故百分之50過失責任,較屬適當。是以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後,依前揭規定,代位保險人曾光海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萬7,800元中,包含零件費用23萬4,300元、鈑金工資1萬1,500元及烤漆工資1萬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9年7月,有該車行車執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16日已使用約13年又6月,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方屬適當。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為3萬9,050元【計算式:23萬4,300元÷(耐用年限5年+1)=3萬9,050元】,再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工資1萬1,500元及烤漆工資1萬2,0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應為6萬2,550元【計算式:3萬9,050元+1萬1,500元+1萬2,000元=6萬2,550元】,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1,275元【計算式:6萬2,550元×50%=3萬1,275元】。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6日(送達證書見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728號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275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